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82民初2389号
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迎春商店,住所地:桦甸市。
经营者:杨注新,女,1976年11月11日生,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李世存,男,1950年1月10日生,住桦甸市。
被告:闫国军,男,54岁,住桦甸市。
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迎春商店与被告闫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迎春商店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迎春商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桦甸市夹皮沟镇迎春商店负担。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