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1民初1597号
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加夫,总经理。
被告:韩同财,男,年龄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同财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2016年9月8日,原告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吉林市惠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武光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