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2民初2436号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柴瑰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宇,女,1982年2月19日生,住桦甸市(缺席)。
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刘春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都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春宇给付2014年、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2109.88元。事实和理由:刘春宇系桦甸市渤海一号洋房小区14号楼2单元3楼301室房屋业主,其住宅面积为97.68平方米。桦甸市渤海一号洋房小区由宏都物业公司负责管理,每平方米每月0.9元。2014年、2015年,刘春宇共计拖欠物业费2109.88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刘春宇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刘春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放弃了答辩的权利,结合宏都物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主委员会选举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故本院对宏都物业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宏都物业公司为桦甸市渤海一号洋房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业主的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宏都物业公司要求刘春宇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宏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的2014和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21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春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