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抗57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魏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滨江小区。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肖保华,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
一审被告:张振儒,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民主街。
申诉人魏强因与被申诉人肖保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吉检民监[2015]220000001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