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海春与被告王占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2561号

原告:周海

委托代理人:张淑芳

被告:王占江

原告周海春与被告王占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芳、被告王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海春诉称:2015年我与王占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年,总承包费17640元,合同签订当天一次性付清,有证人证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在2015年耕种该地块。该合同合法有效,有(2015)松民一终字第1244号判决书为证。2016年春我耕种该地块,被告王占江将我耕种的土地毁掉一根垄,并强行耕种3.64亩土地(长400米,宽0.65米)。现提起诉讼,要求王占江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14根、面积3.64亩土地,并赔偿我3.64亩土地经济损失(待产量评估后赔偿)。

王占江辩称:2015年-2016年王占才把包括我的3.64

亩耕地转包给周海春这事我知道,我同意转包。周海春种我地应给我承包费,没给我承包费所以我不让种。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王占江的哥哥王占才与周海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王占江、王占才等人的承包地在内的共计1.47垧土地承包给周海春耕种,其中包括本案诉争的3.64亩,承包期二年,自2015年年初至2016年12月31日结束,承包费共计17640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4月,王占才病逝,王占才的哥哥王占发提起诉讼,要求周海春返还前述1.47垧土地中其承包户内的7.8亩,2015年12月2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2015年王占才与周海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驳回王占发的诉讼请求。2015年该3.64亩土地由周海春耕种经营,2016年春季,王占江阻止周海春继续耕种,现该3.64亩土地由王占江耕种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及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王占才与周海春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周海春对诉争的3.64亩土地在2016年享有经营权,王占江以周海春未给其承包费为由不让周海春耕种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地块2016年已被王占江耕种玉米,且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年末,事实上该《土地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周海春要求王占江返还3.64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占江耕种该3.64亩土地,已构成侵权,周海春因王占江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可要求王占江给予相应的赔偿,但周海春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损失数额提出司法鉴定,亦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其损失具体数额,故其要求王占江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海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海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新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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