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峰,于学军,杨春杰,汪振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云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于学军,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通化市。

被告杨春杰,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通化县。

被告汪振权,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通化县。

原告李云峰诉被告于学军、杨春杰、汪振权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起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景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及被告于学军、杨春杰、汪振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云峰诉称,2014年7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砂作业合同,被告于学军作为三被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采砂作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杨春杰、于学军与原告李云峰达成协议,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并约定将龙工牌铲车(大架号S11051819,发动机号612600010837)作为抵押,2014年9月13日,被告杨春杰为原告李云峰出具欠据,并由于学军为该欠款的担保人,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庭审中,原告李云峰增加诉讼请求为:2014年7月20日打的欠条,欠2015年采砂作业费5万元应该归还于我。欠条是杨春杰打的。现在已经无法履行合同。

被告于学军辩称,我刚开始不认识原告,也没拿原告的钱,我担保是有条件的,到日期由杨春杰的铲车作该笔债务的抵押物,我的担保责任解除;同时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是55万余元,我另行告诉。我不清楚5万元欠条的事。

被告杨春杰辩称,2014年7月份,鸭绿江河套清淤,于学军帮忙联系人,找的汪振权,我和汪振权找李云峰两次去确认的活,李云峰说能干,确认工程位置是从小栗子到下游转弯处的山头,我们就履行了一个合同,2014年7月20日于学军和李云峰签的合同,李云峰将施工批件的原件拿去了,将施工设施运到小栗子,到了现场施工后说干不了,之后李云峰找了当地叫龚云德的,又选的什么地方怎么干的就不知道了。给原告打欠条是因为李云峰说了我给他介绍的于学军,他不对于学军说话就和我说话,我打条签字原告就把原件给我;5万元欠条的事我不知道,我并未持有这个欠条;以铲车作抵押,不符合合同规定,第一,生产经营我没有参与,损失只能依据合同确认,和实际考察的施工现场确认是否应该包赔损失,损失是不应该包赔的,因为李云峰拿施工许可批件的原件要挟于学军,我为了缓和事态不至于走向极端,所以拿铲车做抵押;第二,铲车不是我的,已经抵顶给我的养子了,所以我用铲车抵押未经过家庭其他成员的同意;第三,该铲车未有经过法院或其他有权部门判决协调,李云峰带领其他人员强行将铲车抢走970个小时,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负担包赔损失的责任。

被告汪振权辩称,我就是一个中间人,因为7月份李云峰找到我,说临江小栗子有个挺好的地方能采砂子,我也不懂,在吃饭的时候和杨春杰说了这个事,李云峰找我和杨春杰去看了一下,就是小栗子往下这个地方,回来之后杨春杰找的于学军把这个地方研究下来了,后来我们去一看不行,我给李云峰打电话,我说这个地方不行,李云峰说你这地方给我留着,我说我说的也不算,我给你问问他们吧,我问杨春杰,杨春杰说不行,后李云峰找我吃了两三回饭,我跟杨春杰说,杨春杰说和李云峰合计一下,李云峰领着他爸,还有小董到快大来,杨春杰和李云峰就见面了,他们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他们在屋里谈的我和李云峰的父亲在外面站着,我和他爸说,我只是一个中间人,我只是和你们中间联系一下,赔挣与我无关,他们怎么谈的和后来出现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诉讼请求,因为和我没关系,一切事情我全不知道。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7月20日于学军和李云峰签订的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边境生产作业登记表一份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杨春杰找的于学军,约定在临江望江楼到小栗子的采砂作业,相关部门阻止采砂作业的话,拦截不让我干,由于学军负责出面协调。

被告于学军、杨春杰的质证意见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

被告汪振权的质证意见是,我没参与,不清楚。

2、2014年9月6日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杨春杰、于学军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9月13日欠款人杨春杰,担保人于学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甲方杨春杰和于学军乙方李云峰,我在临江作业涉及到甲方杨春杰、于学军、汪振权,在我施工期间,交通局的龚云德说采砂作业表是龚云德借给杨春杰、汪振权的,阻止不让我干,当时赔偿我24.6万元,甲方同意按合同条款还款18万元,还款期间2014年10月20日前把钱款还清,如偿还不了,将铲车抵押给我,2014年9月13日杨春杰同意偿还我18万元并,写下欠条,于学军为欠条的担保人。

被告于学军的质证意见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没有异议。

被告杨春杰的质证意见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有异议,协议书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为不能影响龚云德的施工而签的协议,因为这个原件是龚云德的,而不是我们的,龚云德在鸭绿江上有施工段,没有原件不合乎手续,各部门检查的时候没有原件不允许他干,为了避免龚云德不受影响,能正常生产才签的,以便能拿回来原件。

被告汪振权的质证意见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我没参与,我不清楚这个事,他们什么时候签的协议我都不知道。

3、出示临江沙石作业支出的费用票据290379元(附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合同被迫终止造成的损失。

被告于学军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杨春杰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

被告汪振权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

以上三组证据经法庭调查,对三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于学军与原告李云峰签订采砂作业合同,原告李云峰于当日给付杨春杰工程转让费5万元;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采砂作业,被告因未履行采砂作业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议,2014年9月6日被告杨春杰、于学军同意赔偿原告李云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日期截止2014年10月20日,并以龙工号铲车(大驾号:S11051819、发动机号:612600010837)抵押给原告。2014年9月13日,三方再次约定由被告杨春杰赔偿原告李云峰欠款180000.00元,被告于学军为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合同系原告李云峰、被告杨春杰、于学军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春杰赔偿原告损失18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学军作为保证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汪振权与被告杨春杰、于学军系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及共同经营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云峰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采砂作业费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李云峰欠款人民币180000.00元。如果逾期不能清偿,原告李云峰可以以龙工号铲车(大驾号:S11051819、发动机号:612600010837)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于学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杨春杰、于学军共同承担。

被告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景全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广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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