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江,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挺进街一委三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东街。
法定代表人:周世权,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志江因与被申请人梅河口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志江申请再审称,张志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张志江为机修工人,酒业公司违章指挥让机修工修电,造成张志江九级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酒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志江一直在治疗,在治疗终结之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又一次要求劳动部门给予仲裁,均不予仲裁,与酒业公司协商未果,2009年诉至法院,张志江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依据,只给付4700元,是补偿,不是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1.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酒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9日,张志江自认2005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其一直在酒业公司工作,且酒业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向梅河口市劳动行政部门为张志江申请工伤认定,故酒业公司与张志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张志江要求给付2004年在工作中受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依照张志江发生事故和治疗期间的法律规定审理,即依照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相关规定审理。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张志江于2004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因事故受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依照《条例》第五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规定,本案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2.《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张志江依法享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酒业公司未给张志江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作为用人单位,酒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酒业公司和张志江均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酒业公司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张志江的各项损失费用。4.关于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经审查,张志江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04年11月9日至2004年12月31日,好转出院,共住院52天;第二次2007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5天。其间于2005年7月2日行固定术;第三次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23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6天。2008年10月18日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志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84天给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关于张志江主张的50元标准,经查,只有在吉林省财政厅吉财行〔2007〕852号文件,即2007年12月1日实行的《吉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对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按此标准执行。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省直驻长以外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第十二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而张志江不属于吉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要求按照每天5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酒业公司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给付张志江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的规定。关于误工费,酒业公司已按张志江发生事故时月工资310元标准自张志江受伤之日至鉴定日2008年10月止给付张志江47个月误工费14570元,超过了《条例》规定的最长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张志江请求按照2011年吉林省制造业月平均工资2960.5元计算误工费补差,于法无据。关于伤残赔偿金,张志江经鉴定确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张志江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张志江当年月工资为3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按照2004年度吉林省职工平均月工资1035.92元的60%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张志江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定性准确,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数额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志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