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521民初153号
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通化县。
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
被告:潘维忠,男,汉族,住通化县。
被告:于洋,男,成年,住通化市东昌区。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曲艳霞(于洋妻子),满族,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维忠、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长 周景全
人民陪审员 艾宝昌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二○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广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