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348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省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刘来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舒兰市方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贷款公司)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2016)吉0283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方圆贷款公司上诉称,2013年11月8日徐椿雳、车立娟(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方圆贷款公司贷款陆拾万元(600000元)购买辣椒,用红辣椒作抵押物。贷款到期后徐椿雳、车立娟拒不还款。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30日,徐椿雳、车立娟与方圆贷款公司签订了偿还贷款协议书,约定在2016年1月15日前还清贷款,并承诺如不还款,用300吨尖椒还贷,由方圆贷款公司按实际销售价抵顶贷款,此尖椒不许转让,挪作他用。2016年2月1日,徐椿雳、车立娟与宋文海到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立案,宋文海诉称:2014年9月5日徐椿雳、车立娟欠宋文海100万元。双方当庭达成一次性偿还欠款协议,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0283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2月3日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以(2016)吉0283执193号执行裁定将辣椒全部查封。徐椿雳、车立娟与宋文海虚假编造借款事实,恶意转移贷款抵押物,借用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查封了该库存辣椒,侵害了第三人优先受偿权益,调解书与方圆贷款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和牵连关系”,调解书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方圆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方圆贷款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综上,请求:1.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撤1号民事裁定;2.判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给予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即起诉人应当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起诉人应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关于方圆贷款公司能否作为宋文海诉徐椿雳、车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包括对案件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及虽无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方圆贷款公司与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原舒兰市利超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纠纷,且方圆贷款公司就该纠纷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而(2016)吉0283民初294号案件是宋文海与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徐椿雳和现法定代表人车立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该案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徐椿雳、车立娟于2016年2月2日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文海人民币100万元”。两个案件诉讼标的不同,方圆贷款公司不是对(2016)吉0283民初294号案件诉讼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2016)吉0283民初29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会影响方圆贷款公司与舒兰市华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结果,方圆贷款公司也不是同(2016)吉0283民初29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方圆贷款公司不能作为宋文海诉徐椿雳、车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三人;(二)关于(2016)吉0283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了方圆贷款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提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这就要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2016)吉0283民初294号案件处理的是宋文海与徐椿雳、车立娟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调解书内容仅为偿还欠款,并未涉及方圆贷款公司主张的贷款抵押物即辣椒,该调解书的内容和方圆贷款公司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方圆贷款公司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2016)吉0283民初29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本身并未损害方圆贷款公司的民事权益。关于方圆贷款公司对查封的辣椒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方圆贷款公司自认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受理,现正在审查中,至于能否获得支持,应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后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以方圆贷款公司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为由,对方圆贷款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圆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5页,印10份)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