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不予受理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原吉林市昌邑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昌建公司)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吉高新民二初收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昌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吉高新民二初收字第102号民事裁定;裁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昌建公司的起诉予以立案审判。理由为:(一)2005年昌建公司与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吉林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吉林市朝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城建集团委托朝阳公司对昌建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原雾凇中路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费用为20万元,拆迁协议书上有昌建公司、朝阳公司的盖章和城建集团的盖章、经办人李洪坤的签字。因城建集团住所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山西路108号,昌建公司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二)原审法院接收了昌建公司的起诉材料,并告知了诉讼费数额和银行账号,昌建公司交纳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却没有退还诉讼费用,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该条对被告的要求是“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昌建公司在起诉状中以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为被告,且提供的城建集团和朝阳公司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其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城建集团、朝阳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昌建公司选择向城建集团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昌建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城建集团是否与昌建公司、朝阳公司签订协议书,是否应承担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查明。故原审法院以拆迁协议中城建集团未盖章、负责人未签字,认定昌建公司虚列被起诉人,并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吉高新民二初收字第102号民事裁定;

指令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3页,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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