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守山与刘艳磊、刘金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182号

原告高守山,男,汉族,工人,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昊,吉林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英,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刘艳磊,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华,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高悦荣,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悦荣,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守山诉被告刘艳磊、刘金华、高悦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周晓英,被告刘艳磊、刘金华、高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守山诉称:2015年12月4日,外地买主雇佣了被告刘金华家自走式玉米脱粒机为其脱粒。被告刘金华派其儿子即被告刘艳磊带来4个人负责玉米脱粒,脱粒机由被告刘艳磊驾驶和操作。原告家找了4个人收集买主不要的玉米芯。当日9时许开始脱粒,脱了10分钟,因玉米芯留置在出料口处,堵死出料口,并憋停脱粒机。被告刘艳磊让原告等人把玉米芯扣出来。原告等人把玉米芯扣除来后,被告刘艳磊告诉原告,你们要勤扒拉扒拉,要不然它就堵。11时20分许,被告刘艳磊为了缩短玉米堆与脱粒机距离,就停机向前移动了位置。因为机器移动位置,大家便到不远处的棚子里休息。原告没有休息,抓紧时间将因移动机器临时摘下来的接玉米芯袋子挂到出料口,挂完袋子原告看见出料口处又有玉米芯堆积,便上前用手扣玉米芯,就在原告用手扣时,被告刘艳磊突然启动机器,原告的手当即被绞住,原告拼命喊叫,因为大家都在休息不在跟前,机器也没停下来。喊了好几声后,被告刘艳磊过来看了一下,见状急忙把机器停下,此时原告整只胳膊已经被绞进机器。就在28天后该机器又将本村另一村民的胳膊吞掉,并不治身亡。该机器一再发生吞人事故,系被告刘金华私自改装出料口出料方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所致。另外,本次事故被告刘艳磊违反指挥操作规程,不查看机器周围情况就启动,未尽注意义务酿成本事故。故被告父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失去一只胳膊,仅医药费支出就达9.8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25759.68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守山申请追加被告刘金华的妻子高悦荣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刘艳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是外地买主雇佣了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承担责任的是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2、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有不属实之处,一是根本就不存在刘艳磊突然启动机器之说,原告受伤前机器是运转的。二是也不存在被告私自改装出料口的出料方式。3、本次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也是电工,其完全能够预见将手伸入正在运转的机器存在极大的危险性。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金华、高悦荣辩称与被告刘艳磊的辩称一致。

原告高守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

2、脱粒机照片四张,证明刘金华所有的脱粒机使用多年,出料口原有的安全防护罩已经损毁,被告刘艳磊在修复时未按原有设计重新安装安全防护罩,导致脱粒旋片和旋杆触手可及。被告刘金华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3、照片一张,证明脱粒机是辽宁省辽中县洪宇农机具厂生产的,脱粒机玉米芯出口有安全防护罩,与被告刘金华改装的不一样。

4、汪清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门诊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医院支出医疗费340.00元及汪清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647.48元。

6、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收据2张,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46.00元。

7、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收据4张及结算清单、病志、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90739.80元。

8、交通费发票32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支出汪清至延边医院救护车费300.00元、延边医院至延吉西站出租车费30.00元、延吉西站至长春450.00元包车费、长春至延吉西站450.00元包车费,2月16日支出汪清-延吉-长春往返(两人)车费558.00元。

9、国网吉林汪清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守山是该公司的电工,于2009年10月搬入汪清县新华社区南山小市场财政局2号楼1单元102室居住。

10、证人刘成亮出庭陈述,高守山家打玉米我去帮忙接玉米芯,开打十多分钟后,机器被憋停。刘艳磊和高守山扣完后就继续打玉米了。后来因挪动机器,机器就停了,发生事故时我们干活的都在不远处的棚子里。

11、证人高石平出庭陈述,高守山找我帮忙打玉米,我负责接玉米芯,我替换接玉米芯时,机器憋停了,他们扣完后又开始干,刘艳磊让我们勤扒拉着,机器在没有被憋停。后来挪机器,我们就休息了,机器响了之后我们就往那边走,就看到原告受伤了。

12、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6)临鉴字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高守山本次损伤定为伍级伤残、高守山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捌拾日、高守山损伤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壹人护理玖拾日、高守山损伤营养期限评定为玖拾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500.00元。

13、辽中县洪宇农机具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脱粒机为辽中县洪宇农机具厂于2010年生产的产品,通过图片观察该用户把出粒口和玉米出芯口全部改动,原机型有安全防护罩,改动后的地方起不了保护作用,擅自改动后造成该机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所以出现严重的后果与本单位产品无关。

14、被告刘金华所有的玉米脱粒机出料口的近景照片两张,证明出料口安全防护罩没有安装,且出料斗严重开裂,高速分离出的玉米芯很容插进开裂处,造成出料口的堆积、堵塞。

15、汪清县东城街道南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守山2009年10月开始在该社区居住。

16、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高守山的女儿高慧颖于2001年3月18日出生。

17、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守山受伤后需要配置假肢所需的费用最低价格普通型49400.00元,住宿30天每天为41.00元,合计金额为1230.00元。训练调试陪护住宿30天,每天41.00元,合计金额为1230.00元,五年更换一次的费用。

被告刘艳磊、刘金华、高悦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徐忠起出庭陈述,我是负责给被告刘艳磊打玉米的,我们负责上料,别的不管。发生事故时我也没看到。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4号、5号、6号、7、10号、16号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刘艳磊、刘金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料口的安全防护罩毁损后,刘艳磊又按照原来的大小加固上了,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触手可及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存在过错。该照片是对被告刘金华所有的玉米脱粒机拍照形成的,是对玉米脱粒机的真实反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网上搜出来的照片一张,证明该脱粒机是辽宁省辽中县洪宇农机具厂生产的,脱粒机出料口有安全防护罩,与被告刘艳磊改装的不一样。被告刘艳磊、刘金华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上的机器与被告刘金华所有的机器不属于同一型号机器、样式也不同,也证明不了被告刘金华的机器原来有防护罩。该照片上的机器证明不了与被告刘金华的机器是同一型号的机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被告刘艳磊、刘金华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一人护理即可,无需4人护理。2016年2月16日去长春复查的558.00元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它的交通费因无正规的发票均不认可。结合12号证据,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的鉴定,本院对两人的住院、及复查的来往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其它的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刘艳磊、刘金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证明不了原告的居住地,原告的居住地需社区或公安部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居住地的有效证明单位只能是社区或公安机关,国网吉林汪清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职工,证明不了原告的居住地。

原告提供的11号证据,被告刘艳磊有异议,认为机器正常运转时没让他们清理出料口。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高石平的作证,在刚开始打苞米时该苞米机被憋停过,该苞米机需要人在出料口勤清理,不清理就有憋停机器的可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高守山评定为五伤残有异议认为应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它无异议。该证据是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告虽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不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刘金华所有的玉米脱粒机的防护罩没有损坏,出料口的底部损坏不影响出料口出料。该证据是证明被告刘金华所有的玉米脱粒机的真实状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居民居住地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社区居委会当然可以证明在本社区居住居民的居住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安装假肢实际支付的费用,没有真实性。该证据是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安装假肢的费用标准,并不是原告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4日九时左右,被告刘金华按照与周凤菊的约定,安排其儿子即被告刘艳磊驾驶、操作玉米脱粒机及其他四人负责给周凤菊从高守山家购买的玉米进行脱粒。原告高守山自找了四个人为其收集买主不要的玉米芯。被告刘艳磊没有告知原告及原告找的其它帮忙的人安全注意事项。在脱粒十多分钟后,玉米脱粒机出料口出料不畅被憋停。原告高守山、被告刘艳磊将玉米芯从脱粒机清理出来后,被告刘艳磊让原告等人勤清理玉米芯出料口以免玉米脱粒机被憋停。在继续脱粒米过程中玉米脱粒机没有被憋停。后来为了缩短玉米堆与脱粒机的距离,被告刘艳磊关停机器将机器移动至距离玉米堆近的地方。在被告刘艳磊挪动机器期间原告高守山、被告刘金华各自找的人员在不远处的棚子里休息。原告称在其清理玉米芯时被告刘艳磊突然发动机器导致机器将其手绞住。被告刘艳磊称在其将机器发动起来后原告清理玉米芯其手才被绞住。原告的手被绞住使劲叫喊后被告刘艳磊将机器停下,原告的胳膊已被绞了进去。原告于当日到汪清县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40.00元。汪清县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647.4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了右上肢残端修整等手术,支付门诊医疗费546.00元、住院医疗费90739.80元。2016年2月16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复查。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有分歧,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高守山申请司法鉴定,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守山损伤定为伍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壹佰捌拾日、壹人护理玖拾日、营养期限为玖拾日,原告高守山支付鉴定费2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冻结了刘艳磊、高悦荣在银行存款122000.00元,查封被告刘金华、刘艳磊家的玉米、黄豆收割机等八台。

另查明,该玉米脱粒机所有人为被告刘金华。该机器玉米芯出口处的防护铁板上有警示标志,因年久毁坏,被告刘金华让被告刘艳磊进行维修。被告刘艳磊在废品收购站买了块铁板焊接上,维修后的玉米脱粒机没有警示标志。被告刘艳磊没有告知原告及原告找的帮忙的其他人安全注意事项。事故发生时,玉米脱粒机出料口处有破损。另外,刘金华与高悦荣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金华所有的玉米脱粒机因年久出料口在生产经营中破损,应购买专用配件进行维修,不应到废品收购站购买非专用配件进行维修,致使其所有的玉米脱粒机即无安全警示标志又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刘艳磊帮助其父亲刘金华驾驶、操控该玉米脱粒机为他人脱粒玉米过程中即未告知应注意安全事项又不当指挥清理玉米芯,致使原告高守山的手及胳膊被机器绞住导致原告高守山右上肢自上臂中近三分之一以远缺失。故被告刘金华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悦荣与被告刘金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悦荣与被告刘金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艳磊作为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刘金华、高悦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守山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受伤亦有过错,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刘金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三被告认为原告应起诉被告刘金华的雇主即周凤菊(购买玉米的人),周凤菊对脱粒玉米的人员并不具有选择与决定权,对人员分工亦不具有分配权,故周凤菊与刘金华系承揽关系。故三被告认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92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0.00元=5300.00元、护理费90天×124.08元=11167.20元、鉴定费2500.00元、就医交通费1308.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守山、没有提供因受伤单位不发工资的证据,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高守山居住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其是国网吉林汪清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电工,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该公司,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20年×60%=27861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3年÷2×60%=15440.53元予以支持。假肢配置费经申请鉴定没有结果,市场价格参差不齐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在本次诉讼中不予评判,原告等实际发生假肢配置费用后再另行诉讼。原告本次受伤导致右臂截肢故营养费应予考虑,每天按20.00元计算,营养费90天×20.00元=1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高守山本次受伤导致右上肢自上臂中近三分之一以远缺失,对其今后的生活等方面造成了一定影响、精神上带来痛苦,故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00元。综上,原告高守山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922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00元、护理费11167.20元、残疾赔偿金294054.37元(高守山残疾赔偿金27861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40.53元)、营养费1800.00元、就医交通费1308.0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18402.85元。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金华承担292882.00元(418402.85元×70%),高守山自行承担125520.85元(418402.85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金华、高悦荣赔偿原告高守山损失292882.00元(418402.85元×70%),限被告刘金华、高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守山支付。原告高守山自行承担125520.85元(418402.85元×30%)。

二、被告刘艳磊与被告刘金华、高悦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守山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7.6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5028.80元,被告刘金华、刘艳磊、高悦荣负担2846.60元,原告高守山负担2182.20元,保全费1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华、刘艳磊、高悦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0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孙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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