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13民初2202号
原告朱春英,女,1963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区。
被告张国臣,男,1963年2月27日生, 汉族,原住九台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马秀芝,女,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住九台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原告朱春英与被告张国臣、马秀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春英诉称,张国臣与马秀芝系同居伴侣关系。2016年3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国臣饮酒后驾驶吉A8DL62号(车主系被告马秀芝)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5公里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朱春英驾驶的吉A89Q3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至九台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并住院治疗9天。该事故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了九公交认字[2016第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64.53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4064.7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0646.04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春英不能提供被告张国臣、马秀芝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张国臣、马秀芝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春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