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睿奇诉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睿奇,女,满族,1970年7月19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门。

张睿奇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张睿奇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204民初702号民事裁定,依法判令受理本案。理由为:1.原裁定对张睿奇的起诉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2.张睿奇属于改制前事业单位在编职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张睿奇与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张睿奇原系吉林市西关宾馆职工,吉林市西关宾馆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了改制,成立了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张睿奇提出“1.赔偿原告自1988年至2008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与本单位员工的正常数额的差额部分;2.赔偿原告所交的2008年至2015年养老保险应由被告交纳的部分;3.被告为原告补交2008年至今的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补发原告1997年至2008年期间涨的档案工资部分,补发2008年至今的工资;5.返还原告交纳的集资款1000元;6.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并安排适当工作”的诉请主要都来源于与原单位之间的争议,系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之规定,张睿奇原为事业单位职工,其与原单位吉林市西关宾馆之间的争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范围,故原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裁定正确,张睿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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