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600号
原告周主权,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殷明玉,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周主权诉被告殷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主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主权与被告殷明玉是朋友,被告殷明玉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周主权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周主权要求被告殷明玉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63.00元。
被告殷明玉未答辩。
原告周主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6年4月15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殷明玉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周主权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
被告殷明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殷明玉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殷明玉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周主权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借条,主要内容为: 殷明玉向周主权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6年6月前全部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周主权要求被告殷明玉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6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主权与被告殷明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殷明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殷明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主权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殷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照红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