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绍柱与汪清县君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池克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18号

原告孙绍柱,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黄溪波,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君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汪清县。

代表人范金山,男,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池克武,男,汉族,住吉林省汪清县。

原告孙绍柱诉被告汪清县君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鑫公司)、被告池克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溪波、被告池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绍柱诉称:2014年4月份,经被告池克武介绍原告为被告君鑫公司承建一处6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个80平方米的锅炉房。同年 7月末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6日和2016年1月3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君鑫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1780元,并保证于2016年1月20日前付一半工程款,剩余部分在5月末付清,被告池克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付款期限已过,故要求被告君鑫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658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池克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君鑫公司未答辩。

被告池克武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本人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孙绍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6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君鑫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49000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0000元此款在2015年4月初给付;2.2016年1月3日《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君鑫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31780元,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一半,2016年5月末支付另一半,被告池克武为保证人承担无期限保证责任;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君鑫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已死亡,范金山是公司监事和股东。

被告君鑫公司、被告池克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池克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君鑫公司虽未出庭,但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份,原告经被告池克武介绍承建了被告君鑫公司的一处600平方米的厂房和一处80平方米的锅炉房。该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君鑫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工程款249000元,其中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元。补充说明:40000元保证金将在2015年4月初给付。”落款处有被告君鑫公司的公章和李爱军的签字和捺印。2016年1月3日,被告君鑫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君鑫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被告君鑫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拖欠原告工程款131780元。此款至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一半为65890元,余款于2016年5月末结清。”欠款人处有李爱军的签字和捺印,保证人处有池克武的签字和捺印,并约定保证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另外,李爱军是被告君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范金山是被告君鑫公司的股东并任监事一职。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君鑫公司承建的厂房和锅炉房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君鑫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同意退还质保金,因此工程款应予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658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并提供了两份《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池克武在庭审中也对被告君鑫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池克武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池克武在2016年1月3日的《欠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约定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故池克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汪清县君鑫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孙绍柱支付工程款6589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被告池克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00元,减半收取723.50,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伟

二○一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崔晓旭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