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方国与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民初1151号

原告齐方国,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

被告张海涛,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区。

原告齐方国与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朴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方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方国诉称,2015年6月1日,张贵停在原告处借款4.3万元,约定于2015年11月1日还款,由被告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张贵停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诉讼等费用由被告交纳。

被告张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由被告张海涛提供担保,张贵停向原告齐方国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 现金¥33,000元 到2014年6月1日还清。月利叁分 证明人张绍财 借款人 张贵停 担保人 张海涛 中间人 张绍财 2014年2月22日”。其中,包括利息3000元,原告齐方国实际给付张贵停人民币3万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齐方国书写书面材料一份,载明“2015年6月1日,借齐方国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 到2015年11月1日还欠齐方国肆万叁仟元整 担保人 张海涛 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 中间人 张绍财 2015年11月1日”。

另查明,此借款已支付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担保人张海涛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张贵停向原告齐方国借款并出具欠条,被告张海涛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海涛在向原告齐方国出具的书面材料落款处写明“担保人 张海涛 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属约定不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履行债务。故对原告齐方国要求被告张海涛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及利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欠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齐方国在2014年2月22日借款3.3万元时预先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交付现金为3万元,故原告齐方国2014年2月22日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对于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齐方国书写的书面材料,无借款人张贵停的签字确认,故该书面材料仅具有被告张海涛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不具有债权人与借款人间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结算的效力。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年利率24%~36%的民间借贷利息属自然债务区,即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属不当得利,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综上,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被告张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齐方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000元)。

二、驳回原告齐方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齐方国负担162.5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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