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安刚与郭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236号

原告宋安刚,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郭春发,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祥,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宋安刚诉被告郭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刚,被告郭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刚诉称:被告在罗子沟城子后村经营养猪场,场内的猪粪便被告未处理好,都流到了猪场旁边的道上,造成大道上大面积结冰。2016年2月21日,宋安刚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面时滑到,造成肋骨骨折。当天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834.7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安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120天×178.22元),护理费7444.80(60天×124.0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00元、442.68元,合计:81344.25元。要求被告赔偿80%,即65075.40元。

被告郭春发辩称:我的猪圈离原告摔倒的大道有二十几米远,猪场的粪便不能流到道路上,这一点在原告受伤后,罗子沟镇司法所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可以证明。为此,司法所给我们两家调解,让我赔偿2000.00元,因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道路上大面积结冰是我没有处理好猪场内的粪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受伤是其驾驶摩托车不小心所致,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送按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汪清县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汪清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51.84元。

3、汪清县医院住院收据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病志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至2月29日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382.89元。

4、照片13张(3张系原告受伤后3天所拍,10张系罗子沟司法所于3月2日拍摄),证明原告摔伤的地方猪场的猪尿流到道路上结冰的情况。

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鉴定检查费442.68元,证明被鉴定人宋安刚的左侧3-8肋骨(共6肋)骨折评定拾级伤残、鉴定人宋安刚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佰二拾日、鉴定人宋安刚的本次损伤需要壹人护理陆拾日,鉴定费用19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442.68元。

被告郭春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罗子沟司法所工作人员李相慧、刘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的赔偿纠纷经过罗子沟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2日下午2点左右罗子沟司法所工作人员李相慧、刘平、吴钟浩到现场去过并拍了10张照片,猪场旁边的大道上的冰确实是猪场流淌的猪尿形成的,当然也有正常下雪形成的冰雪路面。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1日,宋安刚驾驶摩托车经过被告郭春发经营猪场下方的乡村公路时滑倒,造成肋骨骨折。当天在汪清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3834.73元。事后经过罗子沟司法所调解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2日,罗子沟司法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经营猪场下方的乡村公路上的冰既有猪场流淌的猪尿形成,也有自然条件下形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宋安刚申请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安刚的左侧3-8肋骨(共6肋)骨折评定拾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佰二拾日、本次损伤需要壹人护理陆拾日,鉴定费用1900.00元,鉴定检查费用442.68元。

另查明,宋安刚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宋安刚无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春发经营猪场的猪尿处理不当,致使猪场下方的乡村公路结冰,原告宋安刚驾驶摩托车经过该结冰路面时滑倒摔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安刚在经过事发现场时是下午1点钟左右,视线清楚,宋安刚滑倒摔伤与自己操作不当不无关系,且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故宋安刚对自己摔伤亦有责任。考虑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因宋安刚系城镇户口,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38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120天×178.22元),护理费7444.80(60天×124.0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法医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442.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春发认为乡村公路道班有清雪铲冰的义务、原告宋安刚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操作不当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宋安刚本次受伤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83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误工费21386.40元,护理费7444.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法医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检查费442.68元,合计:81344.25元。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春发承担40672.12元(81344.25元×50%),宋安刚自行承担40672.12元(81344.25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春发赔偿原告宋安刚损失40672.12元(81344.25元×50%),限被告郭春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安刚支付。原告宋安刚自行承担40672.12元(81344.25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60,减半收取916.80元,被告郭春发负担458.40元,原告宋安刚负担458.40元(宋安刚预交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亮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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