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英等诉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7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9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丽英,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钟月,曾用名张璐玮,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16-5号。

上诉人王丽英、张钟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709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丽英、张钟月请求:应撤销原裁定,依法立案。上诉理由: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1、王丽英、张钟月没有起诉刑事被告人张瀚文,起诉李建华的事实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王丽英、张钟月起诉的主要事实和依据是李建华承诺还款行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案发后李建华和李秀华认为自身存在过错向王丽英、张钟月出具欠条的行为,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李建华和李秀华对王丽英、张钟月的损失给予赔偿,李建华应承担委托关系解除后的还款责任及承诺还款的保证责任,李建华、李秀华于2014年1月4日和6日向王丽英、张钟月出具欠条行为是保证责任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自身过错的自认行为,应受法律保护;3、如王丽英、张钟月获得了李建华、李秀华的赔偿,向刑事被告人张瀚文追缴赃款的权利归李建华、李秀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院(2014)吉中刑初字第79号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丽英、张钟月为该刑事案件受害人,其交纳给李建华的38万元为张瀚文犯罪所得,且已判决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故王丽英、张钟月此次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丽英、张钟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一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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