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722民初2652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李某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原告未能提供出被告现在的具体地址,本院也无法查找被告,被告不能到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二O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