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邱金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768号

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玉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伟,男,1978年7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

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朴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宝及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邱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院内安装摄像头,便将此活包给了被告邱金伟,被告邱金伟雇佣案外人高兴春为其做力工。2013年9月17日上午,案外人高兴春在架线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摔伤。后因为此事高兴春将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邱金伟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赔偿高兴春人民币共计为71219.42元。第三项写明: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高兴春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高兴春进入执行程序,将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查封。现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计给付高兴春人民币6.9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邱金伟给付连带责任赔偿款6.9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邱金伟承担。

被告邱金伟辩称,我认为应该由我与原告共同承担的,我认为应该一人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院内安装摄像头,便将此活包给了被告邱金伟,被告邱金伟雇佣高兴春为其做力工。2013年9月17日上午,高兴春在架线过程中从房顶掉下摔伤。因赔偿问题,高兴春以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邱金伟为共同被告诉至九台市人民法院,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九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春64626.417元【(医疗费23580.39元+伤残赔偿金17169.34元+护理费7244.4元+误工费10563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90%)】;二、被告邱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兴春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邱金伟本判决一、二款中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邱金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高兴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强制执行了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9万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实行法定主义,各连带责任人内部相互之间为责任分担关系,对内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或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分担份额。本案中,原、被告承担的是法定连带责任,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双方应对原判邱金伟负担部分予以分担责任,具体的内部赔偿比例的分担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划分。根据查明事实,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九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在安装过程中,原告高兴春从房顶掉下摔伤,被告邱金伟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受益方,对被告邱金伟有无安装资质未进行审查,在选任方面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金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2015年4月21日、10月9日,本院已扣划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6.9万元,其承担了(2014)九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邱金伟应支付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4.83万元。对于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的连带责任赔偿款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4.8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由原告九台市宝成铸造通风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8.75元,由被告邱金伟负担5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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