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341号
原告王孝和,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张松,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和与被告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孝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孝和负担。
审判员 刘召海
二 〇 一 六年 七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李进国
(2016)吉2424民初341号
原告王孝和,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张松,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孝和与被告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孝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孝和负担。
审判员 刘召海
二 〇 一 六年 七月 十五 日
书记员 李进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