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355号
原告初明红,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谭成玉,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原告初明红诉被告谭成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明红、被告谭成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6年3月28日下午2:40分左右,我与被告在大市场外面卖菜,被告谭成玉向我买塑料食品袋,因她以前曾向我借过食品袋,我向她索要过,她嫌我事多。因此,这次她向我买袋我没有卖给她,她就骂我,不停的骂我,我很生气就上她前面指着她说:“你再骂一个”她也上前,我俩就支起架来,但马上被旁边卖菜的其他人给拉开了。我本以为事情就到此为止了,没有想到3月29日早上7:15左右,我正在去摊位的路上,路过谭成玉的摊位,谭成玉仍然指着我骂,并说:“小初,你今天再和我得瑟,我整死你”我就说:“你还没完没了了”我刚说完谭成玉上来就揪着我的头发打我,谭成玉的儿子也上来拳打脚踢的打我。他们打了我很长时间,周边人拉都拉不住,把我打晕了,随后我就拨打110报警,派出所的警察给我们作讯问笔录。经派出所的民警调解,未成功。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被人殴打都无处伸张正义,身体上、心灵上受害,却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所以恳请法院实事求是的为我作主,要求被告赔偿修牙款3000.00元、配眼镜款300.00元、误工费3108.00元,合计:6408.00元
被告谭成玉辩称:一、原告诉讼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
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3月29日早,是原告将被告拽倒后,骑在被告的身上进行了殴打,被告未挣脱躺在地上与原告进行厮打,见状被告13岁的儿子为了其母亲不在继续受到原告的侵害,就上前将原告拉了2米左右,根本没有进行拳打脚踢和任何行为。被告的儿子拖拉原告后,被告起身时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薅了一下,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打人的侵害行为。原告在起诉书中歪曲事实的目的,在于达到其无理索赔。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打坏了三颗以前镶的牙,根本就无此事。当时是原告骑在被告的身上对被告实施侵害,被告无能力反抗,更不能对原告实施打人的行为。被告根本没有看见掉了什么牙,也没有任何人看见打坏了原告曾镶的牙,也不知原告镶没镶牙,是原告捏造的事实。因当天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对其不利,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成是警察粗暴的恐吓下,糊里糊涂的在询问笔录上签了字。当天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曾提出过500.00元的赔偿,因被告无打人事实就没有满足原告提出的索赔500.00元的请求。现原告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请求赔偿各项损失640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不能受到法律支持。综上,原告提起诉讼无理,请汪清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初明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
2、汪清县公安局汪公(汪)鉴通字(2016)3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初明红,左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汪清县中医院门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到中医院检查过的事实,左眼外结膜下出血,左眼挫伤性近视。
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吉天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的误工期限是20日。
5、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去延吉鉴定往返车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00元、车费48.00元
被告谭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号、2号、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诊断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视力下降的事实,对于视力的下降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认。医院是检查、治疗疾病的专业机构,对于原告的视力是否下降当然可以作出检查,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害当时就应该到医院检查,7天后才到医院检查,这期间发生什么情况被告不清楚。鉴定机构依据7天后的医院诊断书作出误工期限20日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当日就申请了眼睛司法损伤鉴定,可以证明原告眼睛受伤害的事实,原告迟延去医院检查是因为3月30日、31日其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4月2日、3 日是大礼拜、4月4日是清明节的客观事实,且并没有受到伤害必须立刻到医院诊断的规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打架治安案件的公安卷宗材料,对其中原、被告、王永国(被告的儿子)、张贵林的询问笔录;汪清派出所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被告先骂了原告并先动手拽了原告的头发继而原被、告厮打在一起,王永国踢打原告后背两下,原告当日申请眼睛司法损伤司法鉴定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初明红与被告谭成玉均是市场个体经营者,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因借塑料袋的事发生了争吵。2016年3月29日,被告因此事先骂了原告,并先拽了原告的头发,继而原、被告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的儿子在拽原告时踢了原告后背两下。当日,原告对其眼睛受到的伤害申请司法损伤鉴定。原、被告均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原告被拘留2日,被告被拘留3日。2016年4月5日,原告到汪清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1、左眼外结膜下出血;2、左眼挫伤性近视。2016年4月8日,汪清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左眼进行了伤情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被告因赔偿达不成协议,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牙款3000.00元、配眼镜款300.00元、误工费3108.00元,合计:6408.00元。原、被告因误工期限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限为20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日的误工费、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初明红与被告谭成玉均为市场的个体经营者,在经营的过程中本应团结互助,有矛盾纠纷应理性解决,不应该采取谩骂、殴打的方式解决矛盾。本案被告因向原告借塑料袋,原告没借其塑料袋,继而谩骂原告,并先拽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原告也拽被告头发互相厮打,本院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及原告受伤情况等,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在互相厮打的过程中,致使原告的左眼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本次伤害合理损失:误工费20日×143.76元=2875.2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48.00元,合计:3523.20元。按双方各自承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承担3523.20元×70%=2466.24元,原告自行承担3523.20元×30%=1056.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款2466.24元,限被告谭成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初明红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初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初明红已预交25.00元),由被告谭成玉负担17.50元,原告初明红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 〇 一 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亮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