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生与于国庆、王庆安、于华、孟兆亮定金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二重字第6号

原告:王利生: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于国庆: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临江市四道沟镇岗头村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

追加第三人:王庆安,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

追加第三人:于华,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临江市。

追加第三人:孟兆亮,男,年龄不详,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利生诉被告于国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国庆不服本判决向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王庆安、于华、孟兆亮为本案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来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婧、刘吉敏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9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王利生,被告于国庆,追加第三人王庆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利生,被告于国庆,追加第三人王庆安、追加第三人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孟兆亮经公告送达二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生诉称: 2011年7月19日,王利生、于国庆口头订立人参合同,王利生预交定金20万元。2011年11月,王利生要求于国庆按约定履行合同,于国庆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事后,王利生多次找到于国庆,于国庆拒绝履行合同,亦不返还定金,故起诉要求终止购参合同,于国庆返还定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定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于国庆辩称: 王利生应给于国庆包赔双倍损失,这个损失于国庆另行起诉。2011年6月孟兆亮、王庆安、于华到于国庆家订人参,订2000丈西洋参,每丈20斤,每斤50元计算,交20%定金,过几天孟兆亮、王庆安、于华交了20万元,当年7月份孟兆亮、王庆安、王利生又到于国庆家送去20万元,这个钱孟兆亮、王庆安放炕上了,孟兆亮打的定金款的条,于国庆在落款签的于国庆的名,上面也有王利生签的名,具体谁写的不清楚,反正是他们的人写的,每年10月份开始起西洋参,到10月份于国庆给孟兆亮、王庆安打电话要求他们来起参,于国庆负责起参,检斤完毕后由他们付款,于国庆多次打电话,在10月份靖宇的桓仁的到于国庆家去买参,估价也就41-42元之间,于国庆说出多少钱都不能卖,王利生已经订了,11月末人参掉价到18-19元到21-22元之间,之后王庆安和孟兆亮到于国庆家去了,于国庆说合计价格再便宜点,孟兆亮、王庆安说不能再要了,要了就赔大了,于国庆当时没提出违约责任的问题,之后于国庆就找人起参,都卖给抚松万良邵长明了,卖了37000多斤,平均每斤23元。

王庆安述称:当时和于国庆不熟,王庆安的朋友孟兆亮说去临江平岗溜达,说和于国庆是亲属,王庆安就去了,孟兆亮想做人参买卖,于国庆就帮他,于国庆让孟兆亮交定钱,秋天紧着孟兆亮挑,交钱是2011年夏天6、7月份交了20万元,这20万元是王庆安拿的,王庆安现在有收到条,当时没约定买多少丈人参,当时还有个孟兆亮的司机,隔了一周左右王利生跟着来了有王庆安还有孟兆亮,王利生拿钱去的交了20万元,孟兆亮打条后,王利生当时发现没有他的名,当时又添上了王利生的名,当时没说购买多少人参,就是亲戚待遇比别人购买便宜几块钱,但是后来王庆安没接到起参的电话,王庆安去找于国庆,于国庆说参起了,送去万良加工了,12月份王庆安来临江于国庆给了王庆安10万元定金,于国庆说万良的参没卖,卖了之后再给王庆安10万元,王利生的20万和王庆安的20万元没关系。

于华述称:2011年6月份定人参付定金时王利生没去,由于华拿的20万元定金给于国庆,当时有于华、孟兆亮、王庆安。

孟兆亮缺席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于华、孟兆亮、王庆安到于国庆参地与于国庆协商购买人参,当时王庆安交了20万元定金。2011年7月王利生、孟兆亮、王庆安到于国庆家由王利生交给于国庆定金20万元。孟兆亮执笔代于国庆书写收条一张,因收条未写王利生的名字,王利生当时要求孟兆亮写上他的名字。孟兆亮马上写了王立生的名字,于国庆在收款人处签名。王利生称此笔定金是自己与于国庆定的人参定金,与王庆安定金无关。2011年秋起参时,于国庆无故推脱,拒不交付人参,后期将人参卖给他人,王利生要求于国庆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称,与王庆安、于华、孟兆亮签有书面协议,约定定金为40万元,王利生所交20万元为40万元中的一部分,但未举出书面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经王利生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7月19日收条上的“字迹内容”是否是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经鉴定系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形成的。由此确定收条中“今收到王立生人参款定金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系孟兆亮所写。于国庆对此无异议。2. 王利生与王庆安、于华、孟兆亮是否是合伙购买于国庆人参。经查王庆安否认与王利生系合伙购买人参,于华只对王庆安、于华、孟兆亮和于国庆协商购买人参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王利生购参因未参与没有阐述意见。于国庆证人吴宗胜、林均建、韩德华当庭证言证实王庆安、于华、孟兆亮和于国庆协商购买人参的事实,没有对王利生是否与上述三人系合伙关系予以作证。3.王利生与于国庆是否签订了人参买卖合同问题,经查:双方均说明未签订书面人参买卖合同。王利生称和于国庆当面有口头约定,于国庆否认与王利生存在口头约定,称与王庆安、于华、孟兆亮签订过书面人参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找不到了。王庆安、于华否认与于国庆有书面人参买卖合同。4.王利生交付定金后与于国庆之间谁存在违约行为问题,王利生证人刘建国证实2011年10月和王利生一起去于国庆家拉参,于国庆说没到时候没有起。11月又去时,于国庆说人参加工了好了以后给。2012年5月,刘建国、张艳证实陪王利生找于国庆要钱,在临江市区找到了,于国庆说钱买林地了,让我们过段时间再来。于国庆否认上述事实,称2012年8月,王利生打电话,于国庆在临江和王利生、刘建国、张艳见面,于国庆说和孟兆亮签的合同与王利生说不着,于国庆让王利生找王庆安。于国庆称起参时给王庆安和孟兆亮打过电话,王庆安和孟兆亮到于国庆处说不要人参了,王庆安予以否认。岗头村证明材料、邵长明、江喜财、郭念得、赵瑞林、高文蒲、李忠奎证人证言证实2011年人参价格等情况。

根据王利生诉讼请求和于国庆的答辩及追加第三人王庆安、于华的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1.王利生与于国庆是否签订买卖人参合同,王利生是否给于国庆购买人参定金20万元,双方对定金的约定具体事项是什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王利生与王庆安、于华、孟兆亮是否是合伙购买于国庆人参。王利生、于国庆、王庆安、于华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王利生与于国庆虽未签订书面人参买卖协议,但于国庆收到王利生交纳的定金2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其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属于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起参前于国庆应有义务告知王利生收购人参,但于国庆没有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人参买卖无法实现,于国庆存在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利生存在违约行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于国庆提出王利生所交付的20万元定金系王庆安、于华、孟兆亮订购人参的部分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王庆安、于华、孟兆亮与于国庆订购人参行为与王利生和于国庆订购人参行为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行为,于国庆主张王利生、王庆安、于华、孟兆亮一起订购人参,因王庆安、孟兆亮提出不要人参以此为由拒不返还王利生定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于国庆应履行返还定金的义务。根据定金罚则,于国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但王利生只要求于国庆返还20万定金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9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王利生诉讼请求低于双倍返还定金的标准,其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从交付定金次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王利生定金20万:

二、被告于国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利生20万元定金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至定金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86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于国庆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逢君

代理审判员  郭 婧

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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