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兰,住桦甸市二道甸子镇。
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住所:桦甸市二道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宫铁忠,镇长。
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秀兰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3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上诉人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甸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贵、常艳玲到庭参加诉讼。
马秀兰在原审时诉称:1996年我通过招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工作,给养老院做饭,院里有老人30多人。1996年,我每月工资200元,2007年每月工资410元,2008年每月工资550元,2014年每月工资1300.00元。在工作期间,我一个人干两个人的活,当时民政助理让我好好干,等我年龄大了就在养老院养老。20年来,我勤恳工作,从未请过假。2015年4月份,因我女儿生产,无人照顾,我请了21天假,回来上班时,镇里不满意。2014年5月份,镇里于镇长找我谈话,说我年龄大,不适合在养老院工作了,让我回家。我在岗期间的各项待遇均不给,就此我曾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至今未果。2015年7月2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为我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失业金共计10万元。
二道甸子镇政府在原审时辩称:1、马秀兰起诉主体错误。2、马秀兰起诉要求我单位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因马秀兰于2002年1月27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已经不存在为马秀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3、马秀兰请求的双倍工资、失业金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在2002年马秀兰达到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且劳动合同法并无溯及力。4、马秀兰请求双倍工资及失业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马秀兰请求社会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敬老院)成立。2008年3月28日,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更名为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系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资金来源为综合筹措。1996年6月份,马秀兰通过民政助理招工到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工作,从事做饭、打扫卫生等服务工作至2015年5月末。2015年7月份,马秀兰就与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向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马秀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1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劳动争议的主体为订立有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马秀兰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马秀兰对被告桦甸市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马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5)桦民一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认定事实,指令审理,为马秀兰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并按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给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失业金10万元。其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马秀兰是1996年通过招工到二道甸子镇政府工作,给镇政府养老院做饭,至今已有20年之久,虽然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多年的事实劳动关系,这也是原审庭审时双方认可的事实,二道甸子镇政府以马秀兰在2002年1月2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为马秀兰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事宜。马秀兰认为,二道甸子镇政府所抗辩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马秀兰在二道甸子镇政府工作期间已到退休年龄,二道甸子镇政府不给办理退休手续,继续用工,这足以说明二道甸子镇政府不但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又与马秀兰形成了继续用工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1978年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敬老院)成立,2008年3月28日桦甸二道甸子镇养老院更名为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系二道甸子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其资金来源为综合筹措。那么,马秀兰1996年6月份在二道甸子镇政府工作,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前身是二道甸子镇政府办的养老院。2008年3月28日之前归二道甸子镇政府管理。1996年到2008年是13年,这段时间是二道甸子镇政府负责人管理,工资发放都是二道甸子镇政府管理。原审法院驳回马秀兰的起诉是错误的,2008年3月28日之前这13年的工资应当由二道甸子镇政府负责。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道甸子镇政府应当给马秀兰按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金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道甸子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驳回马秀兰的上诉请求。马秀兰告诉的诉讼主体错误,马秀兰没有与二道甸子镇政府形成劳动关系。因此,马秀兰的诉讼请求应当向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单位。马秀兰自上班以来始终在服务中心工作,马秀兰与二道甸子镇政府不具有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驳回马秀兰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秀兰1996年6月份到2008年3月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工作,2008年3月份至2015年5月末在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工作。桦甸市二道甸子镇养老院于2008年3月28日变更为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桦甸市二道甸子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独立于二道甸子镇政府。马秀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道甸子镇政府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马秀兰起诉二道甸子镇政府,属告诉主体错误,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秀兰的起诉并无不当,马秀兰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 照 明
审 判 员 任 宝 君
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