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李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2656号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

代表人:闫志龙,主任。

被告:李德宝,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布海镇苗家村1社。

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与被告李德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负责人闫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此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李德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月息11.73‰,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同时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此笔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升阳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07年1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被告李德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殿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荣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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