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22民初807号

原告孙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我在本屯杨某家商店。被告让我和他玩天九,我说不会,被告就用板凳打我头部左侧一下,将我头部打伤。我于当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休养治疗2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53.20元、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1388.8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2016年2月14日下午吃完两顿饭,我和我侄儿李某某甲去杨某家商店溜达。当时有李某某乙、刘某在场。看见屋里有天九,我就和大伙说:“咱们玩两把,赢瓶矿泉水的。”当时原告也在场,我就说大哥你也来玩两把。原告说我他妈不玩不玩的,说话挺不好听。我就拿起凳子,大伙拉着,我要用凳子推他也没推上。他当时就说要报警,要讹我。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孙某某和李某某在本屯杨某家商店。李某某让孙某某和他玩天九,孙某某不玩。二人发生口角。李某某用板凳打孙某某头部左侧一下。孙某某未还手。孙某某于当日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尿路损伤。医嘱休息2周。现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6753.20元、误工费2354.88元、护理费124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1388.88元。李某某说要用凳子推孙某某没推上,没有打孙某某,不同意赔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卷宗材料,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因劝赌不成无故将原告致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6 753.26元、误工费2 256.76元(23天×98.12元)、护理费1 116.72元(9天×12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共计11 026.7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景富

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O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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