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4057号
原告石中文,男,汉族,1972年10月02日生。
被告蔡文财,男,汉族,1963年03月22日生。
被告王淑华,女,汉族,1962年06月29日生。
原告石中文诉被告蔡文财、王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文、被告蔡文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华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中文诉称,被告蔡文财与被告王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文财于2012年9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461棵,由保管员姚振生验收并出具收条,被告蔡文财于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564棵,由保管员姚振生验收并出具收条,被告蔡文财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490棵,由保管员姚振生验收并出具收条。每棵松木杆15.5元,被告已支付了1500元,尚欠人民币21982.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木材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2013年2月26日,由李永翔担保,蔡文财也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该欠款在2013年4月30日还款并给利息(月利5)分,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木材款21982.5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文财辩称,暂时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王淑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文财及王淑华为承包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461棵,于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564棵,于2012年9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松木杆490棵,均由保管员姚振生验收并出具收条。每棵松木杆15.5元,被告已支付了1500元,尚欠21982.5元。2013年2月26日,由李永翔、杨中艳、蔡文财为原告石中文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石中文木材款,以欠条为准,在4月30日前还清,立字为证,注:五分利息,利息从1月份开始算起。被告蔡文财与被告王淑华系夫妻。
本院认为,被告蔡文财及王淑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承包工程所欠债务具有共同偿还义务。双方虽然约定利息5分,但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24%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文财、被告王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中文欠款人民币21982.5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24%计息)。
如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俊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