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顺,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
上诉人高桂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5)磐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高桂顺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1970年初被磐石市种畜场招收为临时工。1971年,与同期招收的其他临时工赵进田、赵增华、孙连喜等,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8年7月4日,原市种畜场决定由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予以撤销时,将编制内的88名在册职工全部进入社会保险。因原告是合同制工人未进入社会保险。原告对此不服,找到被告。被告答复说,因原告无档案,不在编制内,不是市种畜场正式职工,不享受此次改革进入社保待遇。原告认为,原告与种畜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档案丢失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改制时的待遇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给付自2008年改制后至判决期间的工资钱,并赔偿原告未建立劳动档案的损失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与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2月20日向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出法定的仲裁时限为由,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磐劳人仲不字(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如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磐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时限。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桂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高桂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上诉人高桂顺收到磐石市仲裁委(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15日内到磐石法院起诉,法院也收了诉状。后磐石法院以各种理由称上诉人高桂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拒绝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人高桂顺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磐石市畜牧业管理局答辩:上诉人高桂顺从知道诉权起到起诉,已超过了起诉时限,丧失了民事起诉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高桂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桂顺主张在2012年2月22日收到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于2012年2月24日即向磐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但对于该主张,上诉人高桂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确认,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洋
(此件共3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