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595号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蔄丽,系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被告未登记同居生活,原告购买了冰箱、洗衣机、热水器、床头,共支出5600.00元,原告与被告分手后,上述家电和床头均在被告处。故请求被告支付5600.00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2016年2月25日上午,原、被告电话协商同居期间财产的事,当天下午,被告与媒人赵某某一起到原告家,经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购买的电器等归被告所有。被告让女儿送来5000.00元,被告通过赵某某将5000.00元当面交给原告。因原告不会写收条,就由被告女儿代写了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签了字。原被告已就同居财产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友谊家电城销售及保修凭证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友谊家电城购买了冰箱、热水器、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共支出4900.00元。
3、向利家具城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床头支付320.00元。
被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00元,双方从今以后再无任何关系。
2、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原、被告经其介绍在一起生活,后来二人生活不下去要分开,原告向被告要10000.00元,后达成协议要5000.00元,双方就再无关系了。此款经我手交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购买床头的钱是自己支付的不是原告支付的。经庭审调查原告承认购买床头的钱是被告支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协商的是10000.00元,结合1号证据,如果原、被告协商的是10000.00元在协议中应该体现,故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8月,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闫某某同居。同居前原告购买了冰箱、热水器、全自动洗衣机各一台,共支出4900.00元。该电器在被告处由原、被告共同使用。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经协商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从此以后无任何关系。原告潘某某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家电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家电款。
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时原告购买了一枚金戒指送给了被告,金戒指8000.00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后,就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已经达成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电款的主张不能支持。原告认为当初达成协议是10000.00元及被告支付的5000.00元是金戒指款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25.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 〇 一 六 年 七 月 二 十 日
书记员 孙亮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