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845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实缴25.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
二〇一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