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邵丽丽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九民初字第367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地址:九台市。

负责人韩冰峰,行长。

诉讼代理人王永青,原告单位职员。

被告闫轶磊,男, 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邵丽丽,女, 1988年6月8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被告闫守坚,男, 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诉被告闫轶磊、邵丽丽、闫守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明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永青、被告闫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轶磊、邵丽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闫轶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轶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邵丽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时原告与闫守坚签订《个人助业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守坚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区团结街审计局住宅楼18幢东1单元7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闫轶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被告闫轶磊、邵丽丽偿还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 2.请求判令被告闫守坚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区团结街审计局住宅楼18幢东1单元7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涉案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守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闫轶磊、邵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与被告闫轶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闫轶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被告邵丽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时原告与闫守坚签订《个人助业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闫守坚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区团结街审计局住宅楼18幢东1单元7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09149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4003380。

本院认为,被告闫轶磊、被告邵丽丽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闫守坚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轶磊、邵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闫守坚以其自有的位于九台区团结街审计局住宅楼18幢东1单元701室房屋(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2009149号,他项权利证号为九房他证字第2014003380号)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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