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泓羽与德惠市二十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5128号

原告历泓羽,住德惠市。

法定监护人李春莉(原告母亲),住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曹大春,校长。

原告历泓羽与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泓羽及法定监护人李春莉、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曹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泓羽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学校课间为班级挂窗户帘,不慎在窗台上摔下,左腹部碰到椅子上,伤后左腹部疼痛,第二天早上疼痛严重,原告到德惠市福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膜炎,医生要求立即作脾摘除手术,由于原告的病情非常严重,福阳医院为原告在长春医大二院请来教授作的脾摘除手术,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费用,现原告已出院,但身体留下了终身残疾,为此事,原告的家长多次与被告协商经济赔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2,368.20元,护理费60天×108.59=6,515.40元,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470.30元,交通费3,680元,补课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2,274.60元×20年×30%=133,647.6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费9,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0,981.50元。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交通费、补课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数额无异议,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为班级挂窗户帘,不慎在窗台上摔下,受伤后原告到德惠市福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膜炎,原告在医院住院10天,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的费用,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确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历泓羽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伤后60日,营养费人民币0.5万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在学校期间为班级挂窗帘摔伤属实,被告做为教育部门负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到位,其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补课费,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均同意赔偿,另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历泓羽医疗费12,368.20元,护理费 6,515.40元,伙食费 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470.30元,交通费3 ,680元,补课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3,647.6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9,6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210,981.50元 (被告已付5,000.00元)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德惠市二十七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殿君

二O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丹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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