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83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单守祥,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工具小区9号楼3-6-2号,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单守祥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9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单守祥上诉请求: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单守祥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前置程序已经终结;单守祥起诉提交的材料全面完整齐全;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法定不予受理情形;一审法院要求单守祥补交三份材料属于无理要求,将应当由对方当事人在庭审阶段举证的证据材料混为强迫原告在立案阶段提交的登记材料;本案档案丢失产生的是民事责任,且是与办理社保手续有关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一审法院以立代审,严重违反立审分离原则,有失法官中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单守祥在一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单守祥系以干部身份从部队转业到吉林市水利局工作。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单守祥提供了原吉林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主体身份。单守祥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显示:1988年原吉林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单守祥;日期为1989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证明书中写明 “经审查同意单守祥同志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后面盖有企业主管部门吉林市水利局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单守祥虽曾为原吉林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身份需经原吉林市水利局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吉林市水利局审核同意,吉林市水利局系国家行政机关,故其身份是公务员还是普通的劳动者,决定本案是否应该受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单守祥的身份,而其身份关系的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在其身份尚未确定之前,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单守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李昂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2页,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