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1368号
原告:袁红兵,男,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聂东斌,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受理原告袁红兵与被告聂东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聂东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小区C17栋2门201室,故本案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聂东斌户籍所在地在长春市朝阳区,但其实际居住地在长春市南关区,且至起诉时止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长春市南关区长春明珠小区C17栋2门201室系聂东斌的经常居住地。同时,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长春市朝阳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聂东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曲 栋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