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民初141号
原告夏君山,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曾范永,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曾庆喜,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丁兰贞,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曾芳(曾玉芬),女,现住址汪清县。
原告夏君山诉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曾范永购买锯末子,被告曾范永说先交5000.00元预付款,一个月后交付锯末子。原告将预付款5000.00元交给被告曾范永,并约定了锯末子的规格和每袋价款,口头约定预购900袋,被告曾范永出具了书面的欠条。一个月后,被告曾范永没有按约定交付锯末子。于是原告向被告曾范永索要预付款,被告曾范永说现在没有钱,当年秋天后给付此款并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到了秋天,经多次索要被告曾范永仅支付2000.00元,没有支付余款及约定利息。2016年1月9日,被告曾范永的父亲曾庆喜、母亲丁兰贞、妹妹曾芳共同保证偿还此款。为此要求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范永收原告预付款5000.00元。
3、欠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月9日,被告曾范永欠原告3000.00元,约定2016年2月6日前还款。由曾庆喜、丁兰贞、曾芳作为偿还此款的保证人。
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四被告的签名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原告夏君山与被告曾范永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曾范永的锯末子,原告夏君山向被告曾范永预付锯末子款5000.00元,被告曾范永出具了5000.00元的欠条。被告曾范永在约定的时间没有交付锯末子,经原告夏君山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偿还2000.00元。2016年1月9日,被告曾范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6日偿还此欠款。被告曾庆喜、丁兰贞、曾芳为偿还此款的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曾范永没有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夏君山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夏君山与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签订的欠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曾范永应偿还此欠款。被告曾庆喜、丁兰贞、曾芳在欠款协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故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庆喜、丁兰贞、曾芳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推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曾庆喜、丁兰贞、曾芳对被告曾范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范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夏君山付清欠款3000.00元。
二、被告曾庆喜、丁兰贞、曾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夏君山已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曾范永、曾庆喜、丁兰贞、曾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召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