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24民初822号
原告乔正河,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
被告张明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
被告张吉宏,女,满族,现住汪清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正河与被告张明力、张吉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和解,现原告乔正河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乔正河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乔正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乔正河负担。
代理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亮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