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91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宝,男,196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金玉,男,1954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丽华,女,195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社)。
上诉人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不服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203民初1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立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严重违法。程序方面: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于2016年5月30日起诉至2016年6月21日审结,在没有接到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即适用简易程序出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一审裁定没有援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没有援引实体法律条款作为说理依据;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依据证据作出裁判,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独任审判员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起诉的其他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应主动回避,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也曾口头提出回避申请,其却未回避。实体方面: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曾就本次诉请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此次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提起民事诉讼,应予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杨金宝因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土地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该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经本院二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另,2015年,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曾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赵丛明为被告,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第二村民小组(社)、张明学、张爱兰、张明艳为第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吉林市国土资源局龙潭分局和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一审法院认为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所诉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遂裁定对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起诉,不予立案。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是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关于吉林市2010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三十的批复》的辅助性、阶段性行为,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对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实体权利义务不具有最终决定效力,因此对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赵丛明不是行政主体,其作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本次所诉要求“认定《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单》上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签名、盖章的产权主体身份是假冒的,并要求撤销该签名、按手印、盖章的违法行为;确认张明学、张爱兰、张明艳三人的村民代表身份是假冒,其签名、指纹系伪造;判令吉林市龙潭区八家子村民委员会、时东春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所涉及的被征收的土地与其所诉的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土地行政裁决行政案件系同一土地,其本次所诉事项仍属于征地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辅助性、阶段性行为,应在其诉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龙裁字[2013]031号土地行政裁决案件中一并解决,该案现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另行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其未接到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的情形下即适用简易程序出具裁定的问题,因本案系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非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未开庭审理,在审查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提出的一审独任审判员未依照法律规定回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该条规定所称的回避,应适用于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本案中,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虽主张一审独任审判员曾参与上诉人其他案件的审理,但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回避的情形。关于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金宝、杨金玉、刘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宪玲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东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此件共4页,印1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