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德民初字第10938号
原告何永江,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
法定代表人黄树安,厂长。
被告黄树安,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厂长,住德惠市。
被告王德学,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生产线承包人,住德惠市。
原告何永江诉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黄树安、王德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殿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厂长黄树安、被告黄树安、被告王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树安系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实际经营人,原告2014年4月在其砖厂打工,从事将砖用煤矸石粉碎的粉灰工作,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4米多高的跳板摔下,后经检查左侧2、3、5、6、7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原告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人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100000元、误工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3000元。
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我不清楚何永江是否在我厂工作,我和王德学签订了合同,我已将厂子的生产线发包给王德学,都由王德学管理,我接收成品。每个工人的情况、开多少工资、是否耽误工我都不清楚,原告何永江的诉求与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无关。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这个执照已不使用三年了,新执照是长春市洪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黄树安辩称,我原系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企业法人,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的营业执照没有注销,但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已不启用,我启用的是长春市洪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产品备案证、产品证件都是长春市洪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我个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德学辩称,原告何永江起诉的是事实,原告何永江在我承包的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处干活是事实,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和长春市洪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是两个单位一个负责人。我是承包的负责人,出事后我积极协助原告何永江治疗。医院有原始的记录,原告何永江的伤没有这么严重,原告受伤后没有立即住院,原告回厂子住了两天后,到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何永江受伤后由我的工长王伟将原告送到米沙子骨伤医院救治,花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4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学承包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的生产线,原告何永江于2014年4月起在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处打工,从事将砖用煤矸石粉碎的粉灰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从4米多高的跳板摔下,有证人苑某某、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何永江在砖瓦厂工作时受伤。后经检查左侧2、3、5、6、7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9日到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4、5、6肋骨骨折,锁骨脱位。2014年9月12日原告到榆树市中医院检查为2、3、5、6、7肋骨骨折。原告何永江于2014年11月25日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何永江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何永江此次外伤手术治疗费用约叁万元人民币;原告何永江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原告何永江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肆仟元人民币。被告在庭审时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原告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22,274.60元/年×20年×20%)、误工费6,261.00元(4,000.00元/月×3个月+133.00元/天×17天)、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福阳医院门诊手册、榆树市中医院医院门诊手册、榆树市中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德惠市高氏骨伤医院住院病案、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厂长黄树安庭审时举证,甲方长春市洪海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乙方工人王德学签订的承包生产红砖合同书,没加盖公章,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学庭审时举证甲方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与乙方工人王德学签订的承包生产红砖合同书,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具有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人员安全的义务,然而被告王德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何永江受伤,被告王德学作为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生产线的承包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树安系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连带责任。原告何永江在生产过程中安全意识差,未进行安全防范,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永江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误工费6,261.00元;护理费4,723.84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营养费4,000.00元、鉴定费4,0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的70%,即98,758.24元。
二、被告德惠市万宝镇砖瓦厂对以上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0元,返给原告460.00元,原告承担138.00元,由被告王德学承担322.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原告承担32.40元,由被告王德学承担7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殿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