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赵立霞、李美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军,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霞,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欣(系赵立儿),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赵立霞、李美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发、李雪花,被上诉人赵立霞、被上诉人李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立霞与李美欣系母女关系,案外人李秀凡系赵立霞丈夫,李美欣的父亲。案外人李秀凡于2013年4月28日去世。张海军称,2012年7月,张海军在案外人李秀凡处购买三套住房,分别是赵立霞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新区永祥小区55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李美欣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新区永祥小区55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76.8平方米),李美欣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新区永祥小区55号楼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为76.8平方米),案外人李秀凡将三套房屋的楼房安置卡交付张海军。张海军称其向案外人李秀凡交付了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庭审中,赵立霞与李美欣以该三套房屋是案外人李秀凡留给赵立霞与李美欣,赵立霞与李美欣并不知道该三套房屋已经出卖的事,且赵立霞与李美欣也没有使用过购房款为由不同意协助张海军办理过户手续。张海军的诉讼请求:要求赵立霞与李美欣协助将其名下位于蛟河市永祥小区55号楼1单元301室(面积76.8平方米)、401室(面积76.8平方米)、501室(面积78.6平方米)的三套房屋变更到张海军的名下,并要求赵立霞与李美欣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海军称其与案外人李秀凡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张海军只提供了煤矿楼房安置卡三份,但该三份安置卡记载三套房屋并非李秀凡的名字,分别为赵立霞、李美欣的名字;张海军称其向李秀凡交付了购房款28万元,但其并未提供收条或其他证据证明支付了购房款,且赵立霞与李美欣对此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张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海军与李秀凡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原告张海军负担。

上诉人张海军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二被上诉人协助上诉人办理更名事宜,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2012年,上诉人向李秀凡购买了三套房屋,三套房屋分别登记在被上诉人赵立霞(李秀凡之妻)、李美欣(李秀凡之女)名下。上诉人向李秀凡支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万元。李秀凡将李美欣、赵立霞的煤矿棚户区楼房安置卡交付给上诉人。因2013年4月李秀凡去世,故被上诉人赵立霞、李美欣分别于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9月4日为上诉人张海军出具了证明材料,对李秀凡向上诉人张海军出售分别属于被上诉人赵立霞和被上诉人李美欣的房屋一事予以确认。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美欣和赵立霞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能成立,不存在买卖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属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定,而不是关于合同成立并且生效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此规定。另外,合同法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使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至今为止,双方买卖合同的主义务履行完毕,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法92条的规定,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只有协助更名的附随义务,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立霞、李美欣辩称:我不能履行对方的事项,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海军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的一份2013年12月30日询问徐庆富的笔录。证明上诉人张海军向案外人李秀凡交付1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这个公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徐庆富人我也认识,我问过他确定那28万就是房款么,他说那就不知道了。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证人未出庭,其证言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军诉称其与李秀凡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主要依据是其持有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发放的三份《煤矿棚户区楼房安置卡》,该安置卡系对煤矿棚户区的房屋改造住户特定主体的安置。上诉人张海军非煤矿棚户区居民,被上诉人赵立霞与李美欣亦非煤矿棚户区安置户。所以,上诉人张海军持有的登记在赵立霞和李美欣名下的三处煤矿棚户区安置房屋的来源无法确定。且上诉人张海军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向法院提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合同书、交款凭证等有效证据,缺乏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广志

审判员  高忠华

审判员  毕雪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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