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中民申字第1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聂福君,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贾时珍,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大君,住磐石市。
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彩玲,住磐石市。
原审被告:磐石市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石市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雷玉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聂福君因与被申请人徐大君、原审被告高彩玲、磐石市乾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乾宇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福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其次,除了聂福君抵押时给徐大君出具的三张收据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过购房款;再次,本案争议的标的已实际出售给第三人,并已交付第三人实际占有;最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徐大君承认其与聂福君有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几万元,而聂福君向法庭提供的一张汇款凭证就达十二万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聂福君原审时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徐大君承认双方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徐大君自认的证据不采纳是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徐大君的证据效力大于聂福君的证据效力,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聂福君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汇款凭证,徐大君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该三份证据做出论述。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五、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一、二审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七、原审判决遗漏主体和超出诉讼请求。8号车库由徐某某购买,应将徐某某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综上,申请人聂福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大君负担。
徐大君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望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高彩玲、磐石乾宇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聂福君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证明原审判决中南数8号的车库于2012年9月5日抵给徐某某,现没有占有使用。徐大君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认为:本案的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所以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另外是否抵债不清楚,两审庭审中聂福君均没有提及此事,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大君提供十四份《富太镇富兴花园售楼合同》及三份收款收据以证明其与聂福君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聂福君对上述售楼合同及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售楼合同与收款收据可以相互印证,而且实际占有诉争房屋亦可佐证,足以证明徐大君的诉讼主张。聂福君抗辩称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徐大君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与徐大君签订的售楼合同系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同时向法院提供三份录音资料及三张汇款凭证以证明其抗辩主张,经查,三份录音为聂福君与徐大君的电话录音,录音内容中没有能体现本案法律关系的相关陈述,另三张汇款凭证没有借条、借款合同等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相佐证,故聂福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法反驳徐大君的诉讼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聂福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福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