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环山街1769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连,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合西路799号A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至5,022,339.00元,应由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吉福参生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卉
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
代理审判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