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桂芝与姜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925号

原告:吴桂芝。

被告:姜永和。

原告吴桂芝与被告姜永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2016年7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芝诉称:2005年初,姜永和向吴桂芝借款3800.00元,约定当年年末还款,年利率15%。但姜永和逾期未能还款。2010年初,姜永和向吴桂芝给付2000.00元利息。之后一直推诿拒不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姜永和偿还欠款本金3800元及利息。

被告姜永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认为:吴桂芝与姜永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吴桂芝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向姜永和交付借款的义务,姜永和应该履行向吴桂芝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姜永和逾期未向吴桂芝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违约,故吴桂芝请求姜永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吴桂芝在庭审中陈述:(1)2010年初时双方协商一致,姜永和自2010年起分三年每年给付吴桂芝2000.00元,合计6000.00元;(2)2010年初,姜永和给付了2000.00元;(3)余款4000.00元未按期给付;(4)2016年春,吴桂芝向姜永和主张债权时,要求其偿还借款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吴桂芝关于以上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故予以确认。2010年初,经吴桂芝与姜永和通过结算,姜永和应就2005年初的借款给付吴桂芝本息合计6000.00元,姜永和已给付2000.00元,尚欠4000.00元未给付。吴桂芝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尚未给付的4000.00元欠款约定了利息或逾期利息,也未举证证明在姜永和不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时其可重新按照2005年初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应免除其应受2010年初双方的结算约定拘束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宜按照年利率6%支持吴桂芝的逾期利息主张。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吴桂芝前述中第(4)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宜按照从2016年5月19日(吴桂芝在起诉书及提起诉讼时第一次主张利息的时间)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桂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4000.00元,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永和负担。

如果被告姜永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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