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民初494号

原告:白某某。

被告:孙某甲。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19日、2016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键,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长子孙某乙(现年6周岁)出生。婚初感情尚好,婚后这些年被告一直不思进取,不务正业,家庭负担几乎都由原告承担,且被告与其他女人一直都有不正当的关系,所以对原告态度也是不冷不热,不闻不问,原告曾亲眼目睹被告与其他女人在宾馆同住,这让原告实在难以接受,也无法容忍被告的放荡行为。原、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一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不错,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离婚。2、如离婚,孩子我抚养可以,原告得拿抚养费。3、我们以前做买卖赔了,有外债,要求原告分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孙某乙(2010年7月30日生)。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被告在开歌厅时在永乐旅馆同一名女子(不知姓名)同床而眠,被原告当场拍照。从出兑歌厅后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吉林市合伙开歌厅时歌厅总投资1451 510.00元,其中,被告投资561 510.00元,至2015年9月28日出兑歌厅时,此间被告分得利润112 302.00元,出兑歌厅分得116 000.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外债51万元,其中,欠原告父亲3万元,欠被告姑老爷赵福印10万元、欠被告三姨刘艳芳6万元、欠被告大大爷孙永宝1万元、欠被告叔伯哥孙富2万元、欠原告姐夫金天宇4万元、欠被告叔伯哥孙瑞2万元、欠孙玉辉1万元、欠被告姑夫张少彬5万元、欠被告三大爷孙永江4万元、欠被告老叔孙永红4万元、欠被告二大爷孙永海4万元、欠被告老姨刘艳波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2册、照片4张、证明材料1份、耿立平证言1份,被告提交的借据12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存在外遇,并称不认识与其同床而眠的女子,但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不认识的男女,在小旅馆同床而眠几乎是不可能的,被告明显存在不诚实,应认定被告存在外遇。由于被告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孙某乙,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由其抚养,本院尊重双方的意愿,即该男孩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主张每月500.00元,原告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本院结合婚生男孩孙某乙的生活需要及原告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债务问题,原告主张欠其父亲5万元,被告承认欠原告父亲3万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另2万元债务的存在,故对欠原告父亲3万元债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存在外债48万元,虽然原告否认存在48万元债务,但因原告承认开歌厅时有外债,且有原告证人耿某某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开歌厅期间投资561 510.00元,另有被告提交的借据相互佐证,应认定该债务存在。被告另主张欠都青林2万元,欠歌厅1.83万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存在,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在开歌厅期间分得分红112 302.00元,出兑歌厅又分得116 000.00元无异议,故对被告收到该两笔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收入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收入应当先行冲减债务,即3万元+48万元-112 302.00元-116 000.00元=281 698.00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因被告主张债务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原告未反对,应确定这是双方当事人对偿还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即由原告承担债务9.4万元(281 698.00元÷3)。原告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在原告的债务中冲减,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偿还家庭债务7.4万元(9.4万元-2万元),其余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婚生男孩孙某乙(2010年7月30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4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分别于当年7月1日、2月1日各给付2 40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开歌厅期间的分红款和兑歌厅款228 302.00元(112 302.00元+116 000.00元)归被告所有,家庭债务51万元由原告偿还7.4万元(其中原告父亲3万元、原告姐夫金天宇4万元、孙玉辉4千元),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不得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