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与李玉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13 16:56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84民初1409号

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奇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纵横,汉族。

被告:李玉芹,女,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村四社。

委托代理人:周录,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诉被告李玉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00元,由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375.00元,退回原告磐石市房屋建设开发公司375.00元。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乔 玉 文        

人民陪审员  吕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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