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周涌,院长。
委托代理人:辛成伟,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梅,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主任。
上诉人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梅,原审第三人吉林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杨秀梅因眼睛不适到附属医院处就医,经诊断为左眼玻璃体有出血点,右眼增殖性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杨秀梅在附属医院处经过手术治疗后双目失明,双方因此产生医疗纠纷。2012年5月10日,杨秀梅、附属医院共同向第三人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递交了调解申请书。同年5月31日,第三人委托医疗专家作出了《关于杨秀梅医疗纠纷调解咨询专家组合议意见》,认为“目前患者双眼视力下降为双眼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发生发展所致,为糖尿病并发症,与院方手术无因果关系。院方在诊疗过程中术前诊断正确,手术时机选择恰当,为手术适应症,术前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复诊期间,因双眼白内障眼底检查不清的情况下,院方应给予B超检查,以明确视网膜是否脱离,以便早期给予相应的诊疗,存在一定的缺陷。专家组建议:鉴于医方存在的缺陷,医方给予患者一定的补偿。”2012年6月19日,经第三人组织调解,杨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杨秀华及附属医院方委托代理人辛成伟均在第三人的《调解会记录(四)》上签字,双方对于由附属医院赔偿杨秀梅4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同日,第三人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制作了吉医调字(2012)2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针对杨秀梅提出的赔偿要求,经第三人主持调解,杨秀梅、附属医院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医患双方同意由医调中心主持调解,明确责任协商解决。二、经向市医调中心相关学科专家咨询评估后认为,医疗机构为该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目前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三、医方附属医院一次性赔偿杨秀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45,000元。四、上述赔偿责任是附属医院针对患者杨秀梅手术后出现的医疗损害事件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五、患者或其家属同意并保证不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事由、任何途径针对本次医疗行为再次向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提出民事赔偿要求。同时,不再追究医方、相关科室及医务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六、赔偿款给付时间及方式:2012年6月21日前一次性给付。七、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医患双方之间因患者杨秀梅手术后出现的医疗损害事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一方反悔的,将承担违约责任。次日,杨秀梅到附属医院处领取了45,000元赔偿款。2013年1月28日,杨秀梅以该份调解协议书系第三人与附属医院串通后违反《调解中心操作规程》以及《吉林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制作为由,起诉至法院。杨秀梅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既要求依法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又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明确选择要求确认协议无效。本院经审理,认为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作出(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秀梅的诉讼请求。杨秀梅收到该判决书次日即到本院立案庭要求重新立撤销权案件,本院未予立案,后杨秀梅就该案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杨秀梅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入院时双眼视力盲目4级,治疗后双眼视力盲目5级。评定贰级残。”2013年7月29日,杨秀梅以本案事实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8月12日,杨秀梅以第三人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在经济赔偿数额方面显失公平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调解协议,并由附属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杨秀梅在(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6号案件立案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既要求确认第三人制作的调解协议无效,又要求撤销该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在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杨秀梅为了能够保留其撤销权诉权,于收到判决书的次日即到本院立案庭要求重新立撤销权案件,虽然本院未予立案,但是杨秀梅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对于附属医院提出的杨秀梅已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以及杨秀梅已放弃撤销权的抗辩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协议涉及的纠纷为医疗纠纷,虽然附属医院对杨秀梅提供的单方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附属医院明确表示拒绝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新的司法鉴定。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只能将现有的杨秀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存在过错。入院时双眼视力盲目4级,治疗后双眼视力盲目5级。评定贰级残”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2012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08.04元的内容,吉林市60周岁以下城镇居民贰级伤残的赔偿标准应为20,208.04元×20年×90%= 363,744.72元,即便附属医院在本次医疗纠纷中只承担20%的责任,其所应支付给杨秀梅的残疾赔偿金即已达到72,748.94元,这其中尚不包含附属医院应当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而协议所确定的45,000元仅达残疾赔偿金一项的62%。结合附属医院作为医方在本次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占有的优势地位以及杨秀梅作为普通患者对于医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了解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作出的吉医调字(2012)2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第三人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2年6月19日为原告杨秀梅、被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作出的吉医调字(2012)25号《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负担。
上诉人附属医院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杨秀梅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又要求撤销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明确选择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已经作出了(2013)吉丰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杨秀梅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过含撤销权内容的诉讼,但在庭审中已经放弃了撤销权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二)项的规定,杨秀梅已经放弃行使该权利,一审在协议效力案件结束之后再次受理其撤销权的起诉错误。杨秀梅与上诉人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杨秀梅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撤销权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除斥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虽然杨秀梅在除斥期间内提起过撤销权诉讼,但法院没有立案。原审混淆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协议,这不符合司法解释“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规定,而不是“事后发现”。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显失公平的证据证明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而是依据杨秀梅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司法鉴定应由法院统一委托,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要求附属医院承担医疗技术鉴定的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上诉人杨秀梅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附属医院、被上诉人杨秀梅及原审第三人吉林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二审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条款规定的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之日其起开始计算,并不是从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期。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日期的观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的案件中已经放弃行使撤销权的问题,因撤销之诉与无效之诉是不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存在的情形,杨秀梅在无效之诉中放弃的并不是撤销权的诉权,而是原审法院法官向其释明不能同时审理,经释明后杨秀梅已经为保障诉权向原审法院另行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技术鉴定举证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释明其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放弃行使该权利,且没有举出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杨秀梅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故原审只能依据杨秀梅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显失公平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附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柱
审判员 毕雪松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