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住所:吉林市。
经营者:徐已川,该会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之光,男,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市市委宣传部科员,住吉林市。
案由:合同纠纷。
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返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25元;剩余25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爱购健身会馆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任成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洋
(此件共2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