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104民初3101号
原告:长春市长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朱国昭,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长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国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长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长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彦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