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强,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生,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金安胡同36-3号。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124号。
代表人:孙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吉林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吉林公司)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被上诉人国网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朝强在原审时诉称:1989年,柴继江经有关单位批准建房。2007年,柴继江将房屋出售给李朝强。1996年,国网吉林公司修建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李朝强的房屋。2007年、2015年,国网吉林公司进行两次作业,均未与李朝强协商。该送电线路自竣工通电以来,李朝强受到220千伏高压电线产生的辐射,并使李朝强的房屋严重贬值。李朝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至今仍处于被侵权的状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国网吉林公司将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迁出,停止对其相邻权侵害,消除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危险。如不能迁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住房拆迁补偿金。
国网吉林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案涉送电线路在建设过程中履行了合法的审批程序,符合相关技术规程和法律规定,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对李朝强构成侵权,且2007年经蛟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产生的噪声、垂直距离进行监测、测量,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故请求驳回李朝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0日,柴继江经蛟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蛟河市长安街长春委建造砖木结构的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屋,并于1990年12月1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朝强。蛟河一次变220千伏π接线63千伏线路联网工程(其中包括220千伏松蛟线)经国网吉林公司于1991年1月7日报吉林省电力工业局批准后进行施工,1996年末竣工使用。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在李朝强的房屋附近,未跨越李朝强的房屋。2008年1月22日,经吉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国网吉林公司对220千伏松蛟线更换导线。此前,蛟河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受国网吉林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委托,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产生的噪声进行了监测,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噪声监测结果未超过居民文教区噪声标准规定。蛟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受国网吉林公司蛟河供电分公司委托,对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跨越居民住宅垂直距离进行了测量,于2007年4月3日作出调查报告,结论为:该线路跨越居民区垂直高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SDJ3-79)要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架设在李朝强房屋附近引起的纠纷,李朝强与国网吉林公司之间形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因李朝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对其人身和财产构成相邻侵害,且因侵害相邻权给其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李朝强请求国网吉林公司将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导线迁出,停止对其相邻权侵害,消除对其人身和财产的危险,如不能迁出,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住房拆迁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朝强负担。
李朝强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国网吉林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关于噪声和垂直高度的检测均是由国网吉林公司自行委托检测部门进行的监测,李朝强当时未在场,并不能证明监测结果的正确性。而且,此噪声和垂直高度的监测均是在2007年进行的,距今已将近十年时间,该监测结果已无法证明现在的噪声和垂直高度仍然符合标准。噪声和垂直高度的监测过程仅进行一天,且是在白天,监测结果具有偶然性,也会存在一定的误差。应该分别在白天和黑天,且在各种不同的天气情况下进行重新监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现国网吉林公司的电力线路跨越了李朝强的房屋,对其构成侵权,应当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原审法院以国网吉林公司的危险行为未对李朝强造成实际损害,李朝强请求赔偿应当提供遭受实际损害的证据为由,对李朝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涉及的噪音及辐射等问题属于环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李朝强未能提供遭受损害的证据为由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国网吉林公司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朝强提交证据一份:2016年5月20日自行录制的影像资料。证明:由于在高压线下导致住户家的天线导电,国网吉林公司的电网对李朝强造成了危害。国网吉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视频是李朝强自己录制的,并非是国家相关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制作的。该视频的录制地点也不明确,不能证明该天线是在案涉电线线路之下。即使该电视天线有电也不能证明与案涉线路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视频不能证明天线导电与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电力线路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国网吉林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吉林省环境保护局出具了《关于吉林供电公司蛟河一次变220千伏松蛟线路环境影响评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吉林供电公司蛟河一次变220千伏松蛟线已根据国务院、国家环保局、吉林省环境保护局的有关规定,通过吉林省环境保护局专家组的竣工验收。该线路现场工频电场、磁场强度监测数据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要求。该说明加盖了吉林省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管理专用章。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网吉林公司架设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架设在李朝强家房屋附近,李朝强认为对其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造成侵害,要求国网吉林公司迁移线路或给予补偿而引发。根据李朝强与国网吉林公司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第四级案由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是指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侵害相邻人之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不适用该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等规定,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故判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依据一般侵权理论予以分析:一、违法行为,即线路架设过程中国网吉林公司是否有违法行为,如项目是否经过审批、线路架设是否合法、合规等;二、妨碍或损害事实,即线路是否危及周围相邻住户的安全或对相邻房屋造成了损害;三、妨碍或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线路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一般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国网吉林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架设涉案线路审批手续齐全且符合相应的技术规范,李朝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侵害事实及侵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国网吉林公司作为架设和管理涉案线路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通过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朝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的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220千伏松蛟线212号-213号塔基之间的线路,其建设项目已经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工程项目合法,线路设计施工遵循了规定的线、房安全距离,并没有违反有关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标准,故国网吉林公司架设该线路并无违法、违规行为。二、李朝强主张因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线路给其造成了噪声、电磁辐射,以及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李朝强对其提出的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涉案线路的架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国网吉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7年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噪声、电磁辐射等环境监测报告,证明该线路对环境没有造成噪声、电磁辐射等污染,李朝强尽管对国网吉林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提出异议,但是直至本院判决作出前,李朝强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对国网吉林公司提交的监测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国网吉林公司架设的涉案线路并未对李朝强造成相邻权侵害,李朝强要求国网吉林公司将涉案线路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高压输变电建设项目环评适用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对于高压输电线路架设环保拆迁的依据规定:“环保拆迁的原则是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规定的输变电电磁环境因子推荐标准值,是否满足该标准限值来确定的。如果环评预测值超过限值,则需要采取拆迁或其他工程措施。”本案中,李朝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环评预测值已经超过限值,故对李朝强的房屋尚无需予以环保拆迁。五、因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铺设管线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李朝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线路危及其房屋、人身安全,对其构成相邻权侵害,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因铺设管线等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李朝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此件共9页,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