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民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桦甸市公路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13 16:5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民,住吉林省桦甸市启新街道。

委托代理人:赵振民,桦甸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左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善良,该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苗佩臣,该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高玲,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梅素贤,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民、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民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民,上诉人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善良、吴喜顺,被上诉人管理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梅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民在原审时诉称:我为管理段的职工,管理段于2002年1月改为事业单位(原先事企合一的管理段,名称无变化),2003年12月将事业编制外人员剥离成立养护公司,我原为事业单位员工身份亦从养护公司成立时起变更为企业单位员工,依照上级改制精神,对改制前及过渡期(2002.1-2003.11)依据相关规定核准的工资给予补发,可是管理段对到企业的员工“工人工资”仅补发到2001年末。此事在李民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欠发多项工资等待遇,开始找管理段要求补发,管理段称过渡期间工资由养护公司支付,但养护公司以2003年12月才成立为由拒付。另外,养护公司以我领头上访为由,扣发2002年10-11月工资970元、2003年6-7月工资1167元、2007年12月-2008年12月的1年工资9720元,管理段在2000年-2001年克扣我5335元工资支付给临时工。我因扣发、克扣工资等事项逐级到相关部门投诉,要求支付扣发和克扣的工资。今经国家(京)、省、市信访部门协调,由桦甸市信访局安排欠发工资事项依法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管理段和养护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35638元,由管理段和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管理段在原审时辩称:吉林市(包括各县、市)从2000年开始全面推进事业单位综合配套改革。2000年2月吉林市委办公厅下发了(2000)6号文件,对全市事业单位改为企业提出意见,2001年3月吉林市政府办公厅下发了(2001)5号文件,对全市公路管理与公路养护体制改革提出意见。2001年4月吉林市公路管理处下发了(2001)50号文件,提出了实施全市公路管理与养护体制改革的指导性意见。桦甸市公路管理段根据上述吉林市委、市政府、市公路管理处文件精神,在2001年进行了体制改革,制订了桦甸市公路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并经桦甸市交通局批准实施。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体制改革在2001年按期完成。桦甸市公路管理段体制改革后,实现管养分离,公路养护中心从公路段分离出去,在2002年1月6日成立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性质是企业,李民和其他人是分离到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的人员,不是桦甸市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改制后在编人员。从2002年1月份开始,李民的身份是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职工,属于企业人员,并在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开资。2004年11月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名称变更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李民在2002年1月分离到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后,一直在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开资。李民享受的事业单位补发工资待遇只能截止到李民在管理段工作期间,也就是2001年12月份。李民要求管理段补发2002年1月-2003年11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这段期间李民和管理段既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民不能在一个单位上班,同时在两个单位开资。管理段在2000年-2001年不存在克扣李民工资事宜。李民的诉讼请求从未向我方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管理段和李民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民提起劳动仲裁属于程序错误,其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李民的诉讼请求。

养护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民所诉部分事实错误。李民诉称“管理段于2002年1月改造为事业单位……李民原为事业单位员工身份亦从养护公司成立时起变更为企业单位员工”与事实不符,管理段自成立时起至今一直是事业单位,2002年1月6日设立恒通公路养护段,此时李民变更为企业单位员工,2003年12月2日我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至今。李民诉请我公司给予补发事业单位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民诉请补发事业单位工资的依据是工资审批表,执行时间是2001年10月1日,2002年1月6日我公司设立,至此李民的事业单位身份已丧失,变更为企业员工,不再享有事业单位相关工资待遇,而其工资也不再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转而我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之规定:“决定劳动者报酬等事项”。至今也没有任何国家机关相关部门给予补发工资,李民诉请补发的工资是我公司设立之日至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期间的工资,因我公司系企业,其诉请只能向事业单位主张。李民诉称我公司扣发工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民旷工,其上班工资已全额发放。本案已超过仲裁期限,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节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已十年有余。综上事实与理由,李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民原系管理段职工,根据政府相关改革文件精神,管理段成立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管理段部分职工到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工作,李民于2002年1月6日亦到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工作,后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段更名为桦甸市恒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再后又更名为桦甸市腾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李民没有上班,养护公司没有正常给李民发放工资。按桦甸市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李民应得工资6600元(550元×12个月)。李民在养护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25日退休。因本案诉争事项,李民等人于2013年1月、4月及2014年、2015年到有关部门信访,李民于2013年11月28日到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桦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桦市劳人仲不字(2013)第174号通知书,对李民的仲裁申请未予受理。2000年至2003年11月期间系养护公司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前及过渡期,李民诉请给付的2000年-2001年期间工资、2002年10月至11月期间工资及2003年6月至7月间工资均发生在此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民起诉主张的部分工资发生在政府主导的管理段改制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可见,因政府主导的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民诉请改制前及过渡期部分的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对李民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没有上班的原因各执一词,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及李民在此期间应得工资数额,养护公司应按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向李民支付工资。李民在退休后向有关部门信访诉请问题,后申请劳动仲裁,进而向有关部门信访诉请问题,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且自李民申请仲裁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养护公司应承担给付李民工资款6600元责任。虽李民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是申请仲裁时所提交的申请书,但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明问题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虽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因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养护公司给付李民工资款6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李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养护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请求管理段给付的补发档案工资,是省公路管理局已经拨款给桦甸,但桦甸仅仅补发到2001年末,2002年1月至2003年11月工资11723.10元被管理段截留。2.上诉人请求养护公司给付扣发的2002年10月至11月工资970元;2003年6月至7月工资1167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1年工资9720元;管理段在2000年至2001年从上诉人工资中扣5335元支付给临时工,四项共计17192元。但原审法院仅按照当年企业最低工资550元标准,判决养护公司给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1年的工资。上诉人认为扣发工资应当按当时企业平均工资计算,扣发工资支付给临时工的5335元由养护公司补回。

上诉人养护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李民没有上班,养护公司没有正常给李民发放工资”与事实不符,李民此期间上过几天班,上班期间我公司给其发放了相应的工资。判决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依据,李民没有上班不能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被上诉人管理段辩称:李民的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李民索要工资的期间是政府主导的改制期间,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李民提出的对管理段的上诉请求部分,因该部分属于政府主导的改制期间的问题,该期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已经被发生法律效力的其他民事案件所作出的民事裁定所认定,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李民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当年企业最低工资550元标准,判决养护公司给付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问题。因双方对李民在此期间是否上班及李民应得工资数额的问题存在争议,且均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养护公司理应按照最低劳动工资标准向李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并无不当。养护公司上诉提出李民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上过几天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分别由上诉人李民负担10元,由上诉人养护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福柱

代理审判员  王浩

代理审判员  赵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如

(此件共8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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