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104民初2449号
原告:甄伟,男,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武。
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951号。
被告:栗忠国,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甄伟诉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启新分公司、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甄伟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甄伟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闫 欣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魏 睿
二○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春祥